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0754号《关于第63925708号“声声如夏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48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29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组织表演(演出)”等复审服务上,经过原告大量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94063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10824号商标、第61597665号商标、第585292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审理之,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成近似商标。
3、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45期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