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62452号《关于第614041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89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23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资本投资;保险承保;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9176112号、第10505173号、第5387563号、第16997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无效。
3、本案复审时,引证商标四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71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可识别为英文“CIC”,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释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保险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释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释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