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9925号“米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凭借其领先的技术和优良的管理体系,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博MIBOI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热水器和烹饪机品牌,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均注册有系列商标。申申请人已对第8759349号“米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第37537474号“米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已裁定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