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利宇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7774号“li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73074A号、第56595236号、第7889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经图形化的英文“liyu”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化的英文“LiYU”、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LIYU”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