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02464号“益生普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756号“益生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行业特征等不同,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错误认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益生普洱”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益生”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肉干、蛋、食用油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益生普洱”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的腌制肉、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特征等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