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56029号“華岳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華岳轩 65856029

阅读:93483 2024-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蓉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马中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5856029号“華岳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近年来,申请人第1384609号“岳轩及图…

  申请人:北京蓉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马中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5856029号“華岳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近年来,申请人第1384609号“岳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7601012号“红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岳轩”商标已在众多类别成功注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北京天马中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月饼、咖啡、茶、谷类制品、调味品、元宵、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辣椒粉、佐料(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鸡精(调味品)、豆豉、豉油、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豆酱(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華岳轩”与引证商标一“岳轩及图”及引证商标二“红岳轩”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華岳轩”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華岳”。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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