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41696号“WEIFMH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EIFMHUI及图 64941696

阅读:120261 2024-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强芙妮丽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4941696号“WEIFM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特”、“DESCENTE及图”是日本知名运动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强芙妮丽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4941696号“WEIFM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特”、“DESCENTE及图”是日本知名运动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并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33657544号“DESCENTE PAUSE及图”商标、第64311886号图形商标、第31683741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二、被申请人存在针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图形标志设计独特,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迪桑特”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2、“迪桑特”品牌介绍;3、线上销售渠道及线上流水、线下门店区域分布;4、年度业绩公告;5、门店单月销售额;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合同、杂志、电视广告;8、媒体报道;9、在先裁定;10、迪桑特图形在先发表情况;11、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理发用披肩;短袜;袜;帽;雨衣;雨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显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为“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授权申请人为被许可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对任何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商标权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境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六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WEIFMHU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DESCENTE及图”、引证商标四“DESCENTE PAUSE及图”、引证商标五图形、引证商标六“DESCENTE及图”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WEIFMHUI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表现形式、构图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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