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美芳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55263785号“九华自然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8577号“自然堂”商标、第8561743号“自然堂 CHCEDO”商标、第17045437号“自然堂 CHCEDO”商标、第45336209号“自然堂”商标、第3028800号“自然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自然堂”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自然堂”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批复;2、广告宣传信息;3、电商平台销售页面;4、相关荣誉及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汤;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牛奶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松;水果罐头;牛奶制品;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
2024年2月6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九华自然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自然堂”、引证商标二、三中文字“自然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