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47673号“中快旅大浦欢乐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快旅大浦欢乐岛 50247673

阅读:116811 2024-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快旅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0247673号“中快旅大浦欢乐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快旅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0247673号“中快旅大浦欢乐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第1191918号“中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行业相关,其具有攀附“中旅”知名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市场经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港中旅集团公司介绍;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香港中旅八十年》摘录及国家领导人视察照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所获荣誉、相关排行榜;中旅集团五十年(节选);“港中旅”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驰名认定裁定、媒体报道、宣传使用资料;审计报告;参加活动照片及介绍;“中旅”商标驰名认定裁定、宣传使用相关资料、被侵权资料;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不会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与使用事实,没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GPS导航服务;旅行预订”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等服务上。

  3、2004年11月,我局作出商评字(2004)第5844号争议裁定书,认定在1995年11月13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快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中旅”及引证商标二“中旅”,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服务;游艇和船只包租服务;旅行预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观光旅游业、旅游安排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中旅”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中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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