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59826号“金昇糕 JINSHENG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90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虽包含“糕”字,但使用在“米糕;年糕;蛋糕;糕点”以外的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信息、使用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金昇糕”,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升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蛋糕”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糕”,其使用在“米糕;年糕;蛋糕;糕点”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