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13661号“DDC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DCD 57413661

阅读:92358 2024-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点商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蒿王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57413661号“DDC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01349号“CC&DD”商标、第15867411号“MR.CC&…

  申请人:波点商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蒿王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57413661号“DDC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01349号“CC&DD”商标、第15867411号“MR.CC&DD”商标、第17452472号“CCDD及图”商标、第30979485号“CC&DD.cc”商标、第6278763号“CC&DD”商标、第6278764号“CC&DD及图”商标、第12975743号“CCD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所有人将前述商标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利害关系人。二、被申请人原名称及现名称名下均申请了大量商标,具有大量囤积商标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来源产生误认,并且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五至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CC & DD投资有限公司中英文授权书;3、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应宣传资料;4、特许经销协议;5、媒体宣传报道;6、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国自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童装;裤子;帽子;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袜商品上。2021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铁鹅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蒿王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七均为CC & DD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CC & DD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内的商标许可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至七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五至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DDCD”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7413661号“DDC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DCD 574136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7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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