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48413号“LONG XING 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9786号“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8793号“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46659号“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936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8142号“龙行LONG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71918号“龙兴LONG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28394号“隆星LONG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24698号“龙兴long 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867290号“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957193号“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作品版权证书、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故引证商标一、七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虽已被决定撤销,但该决定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八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整体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LONG XING”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