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初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60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8998号、第18347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2021年6月11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注销至今已满三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鉴于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