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姆素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37182号“COMS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086号“COMS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85771号“COMS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8177号“CONS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47018号“COM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59254号“COMSON 可信电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19242号“TOYO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OMSOL”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