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92326号“迈凯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凯伦 65592326

阅读:72933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迈凯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勇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7日对第65592326号“迈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身品牌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

  申请人:迈凯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勇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7日对第65592326号“迈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身品牌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凯伦”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为个人,却申请注册了61件商标,跨了多个类别,明显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系证明;

  2、使用图片、抖音平台相关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65件。其中,申请注册“迈凯伦”商标涉及第20类商品、第35等服务类别,除前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共享喜剧”、“李佳城”、“骆驼城子”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多件“迈凯伦”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骆驼城子”、“李佳城”等与名人或名著相近似的商标等,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领域使用了“迈凯伦”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品牌名称所衍生商品或服务并非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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