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培义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5日对第25926058A号“荣圣 RON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第11627543号“容声”商标、第208209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第3376211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无明显区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获得过驰名保护,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申请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极易使不特定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容声RONSHEN”品牌产生联想,引起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2、“容声”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容声” 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
5、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6、“容声(RONSHEN)”品牌荣誉资质;
7、“容声(RONSHEN)”品牌2013-2015年专项审计报告;
8、市场占有率证明;
9、广东省家电商会出具证明;
10、媒体报道、参展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11、销售发票;
12、申请人维权材料;
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摹仿情况;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办“荣圣”品牌最早始于2010年,先是在临沂市创办了河东荣圣电器厂,后又创建了公司。“荣圣”品牌已成为中国连锁的平价厨卫品牌,被申请人在2020年与中央电视台签约广告合作,广告短片在央视、山东卫视、宁夏卫视、河北卫视多台播放,在2021年邀请花滑世界冠军作为品牌形象大使。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达到驰名程度的商品是冰箱,被申请人主营产品是吸油烟机和灶具,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并没有对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或具有其他欺骗消费者情形,未损害公众利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关于争议商标宣传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3、被申请人工厂及仓库及生产线照片;
4、被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
5、被申请人产品专利证书;
6、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物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订货政策表;新品发布会照片、团建照片;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电热水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浴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难谓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