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73458号“雷永丰 號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永丰 號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 58673458

阅读:36307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雷永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58673458号“雷永丰 號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曼松”商标…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雷永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58673458号“雷永丰 號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曼松”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35223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曼松”的创意源自其产地曼松王子山,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是对申请人专有商标的恶意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造成混乱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开发投资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相关宣传情况;相关报道;“曼松”近年实际使用情况;维权资料;行政判决书、典型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雷永丰”取自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早于2007年申请注册了“雷永丰”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蕾在先拥有曼松王子山的宗地面积为1309.6亩,大于申请人受让的566亩的宗地面积,故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三、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商标的识别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简介;合影资料;“雷永丰”品牌的抖音资料、茶票资料、普洱市政府资料记载、云南档案馆资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蕾蕾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资料;“曼松”村名资料;“曼松”的百度、360搜索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及“曼松”村民维权资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蕾蕾的资料、不动产权证书、非遗传承人资料;“雷永丰”拟定为“云南老字号”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曼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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