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永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05199号“沙地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5713号、第36994836号、第311814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沙地王”指定使用在农业用种子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属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