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溪市丁玖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309303号“小丁娘子XIAODINGNI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09036号、第36057224号、第44865973号、第61601942号、第63325642号、第680327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四注册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决定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丁娘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小娘子”、“丁娘子”、“小丁娘”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