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痒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90549号“每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36888号、第43298540号、第45708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核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差异,申请人同意放弃3504、3506群组服务。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经宣传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