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腾跃卓景(郑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君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387809号“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46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原注册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复印件):
1、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企业荣誉证书;
3、复审商标产品广告图片;
4、复审商标产品照片、产品仓库照片及销售店铺照片;
5、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唯一指向复审商标,且为关联主体之间的使用,无任何销售给第三方主体的记录,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本案中,复审商标于2024年1月13日由原注册人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上述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复审商标于2024年1月13日由原注册人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均为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上述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1的商标许可授权书表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许可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许可给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和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证据5的部分销售发票和清单表明,在指定期间,原注册人向被许可人销售君牌职工酒,被许可人又向他人销售;另有证据3、4的广告图片、产品照片、产品仓库照片及销售店铺照片佐证,实际使用的商品为白酒,显示的商标图样“君及图”与复审商标基本一致。综上,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其余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也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