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纳弗洛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74910号“GRUPO PENAFLOR 佩娜弗洛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纯文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作为纯文字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的中文“佩娜弗洛集团”系申请人外文商号的常见中文翻译之一,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并不至于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检索证据和在先案例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佩娜弗洛集团 GRUPO PENAFLOR”指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