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蓉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承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0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2369号、第20335696号、第94807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