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宏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2294102号“HAPEBE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名下22件商标中,有18件商标系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24931号“Hypebeast”商标、第38122951号“HYPE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7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