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欧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7067号“大状侦探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22707号、第74129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为将要成立的律师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显著性字号,其实质仍是律师服务有限公司。三、在商标类目扩大至45类至今,已有多公司注册侦探性社会服务性事务成功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状侦探社”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大状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益法律服务;诉讼服务(律师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私人法律事务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侦探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