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春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对第58934634号“仁纳卡慕RENNAKA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第520017号“CAMUS”商标、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权利。二、“卡慕”、“CAMUS”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27016号“卡慕”商标、第10427025号“CAMUS”商标、第11148335号“CAMUS WINES & SPIRI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2类第603640号“CAMUS”商标、第10588062号“卡慕世家”商标、第11810439号“卡慕其乐”商标、第10623414号“梅森卡慕及图”商标、第17777970号“卡慕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卡慕作为世界五大顶级干邑品牌之一,早有盛名,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其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亦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中国官网、宣传册;
3、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CAMUS卡慕”酒实体店铺销售照片、销售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国际独家经销合同;
5、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
6、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他所获荣誉证书;
7、媒体报道资料;
8、其他案件司法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甚大,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不曾知晓申请人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违法商标法的行为及可能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八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八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卡慕”、“CAMU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仁纳卡慕RENNAKAM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CAMUS”对应中文“卡慕”,二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啤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