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抗医学检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0051号“ZHO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32578号、第45825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主体、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主体资格已丧失,并且引证商标一未进行转让等后续事宜,其已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故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医疗目的的行为分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ZHONGKANG” 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ZHONG KANG”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