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马立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1503363号“MAL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120号“MONALISA”商标、第1297725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1220253号“MONALISA”商标、第6010394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60093513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MONALISA 蒙娜丽莎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2、在先相关民事判决;3、所获荣誉证书;4、十一五国家技术支撑计划重点项目、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入选国家“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试点创建企业、成立蒙娜丽莎集团徐德龙院士工作站、国家火炬计划产业示范项目、集团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成立资料、工厂名单;5、展会资料;6、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7、申请人在国外注册商标情况;8、申请人产品报关单、发票;9、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10、在先类似案件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其主张的项目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宣传材料;2、企业信息;3、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氟;制冷剂;化学冷凝制剂;防冷凝化学品;电镀液;气体净化剂;胶溶剂;防水垢剂;净化剂(澄清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重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六至八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