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61313号“TESCA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SCAMP 47061313

阅读:131665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斯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岛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47061313号“TESC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特斯拉/TESL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先注册的第13690434号“特…

  申请人:特斯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岛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47061313号“TESC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特斯拉/TESL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先注册的第13690434号“特斯拉”商标、第42186901号“特斯拉”商标、第7792673号“TESLA”商标、第12492139号“TESLA”商标、第13690430号“TESLA”商标应被认定为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673号“TES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8885号“TES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摹仿和抄袭,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同时大范围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标在先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全球子公司年报列表、申请人世界的排名情况;

  2、申请人百度百科词条;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得的奖项;

  5、申请人及“特斯拉”、“TESLA”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认定申请人“TESL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民事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8、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提交了答辩材料。我局经审查,要求提交2份答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答辩人章戳。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岛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家养宠物窝;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垫枕;婴儿更换尿布用垫;野营用睡垫;哺乳用枕头;U形枕”。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岛和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车辆”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第13690434号“特斯拉”商标、第42186901号“特斯拉”商标、第7792673号“TESLA”商标、第12492139号“TESLA”商标、第13690430号“TESLA”商标“特斯拉”、“TESLA”商标在“电动车辆”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上述“特斯拉”、“TESLA”商标在“电动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电动车辆”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7061313号“TESCA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SCAMP 470613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6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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