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华盛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唐盛视(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3032370号“华盛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华盛”字号及“华盛”、“沃盛”品牌在家具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31951号“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6283号“沃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1067号“沃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厂区照片;
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捐赠证明及照片;
4、媒体报道;
5、荣誉证明;
6、销售发票及合同、专卖店及经销场所图片;
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牌照片及宣传视频;
8、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
9、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欺骗并误导相关公众,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采购合同、网络销售页面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展示板;塑料包装容器;家养宠物窝;相框边条;装饰用木条;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窗帘环”。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画框”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广东华盛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何虎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华盛彰”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华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