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川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7185784号“百盛川威 BAI SHENG CHUAN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第1754207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第3508706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百盛”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复制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更替协议及翻译;3、更替协议及转让协议;4、商标授权书;5、北京地区报纸广告;6、沈阳、郑州、鞍山百盛宣传材料;7、门店宣传资料;8、百盛字号知名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就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内的商标涉及在先权利时,代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涉及商标维护相关事项的申请。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文字“百盛川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百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