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02660号“H•Gerstner Seit190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Gerstner Seit1906 61802660

阅读:175706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白皞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麦勒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梦知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1802660号“H•Gerstner Seit190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28816号“G…

  申请人:白皞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麦勒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梦知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1802660号“H•Gerstner Seit190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28816号“GERSTNER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GERSTNE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GERSTNER”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识别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GERSTNER”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4632122号“Gerstner”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并未抄袭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恶意申请,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4632122号“Gerstner”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GERSTNER”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使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争议商标不规范使用证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7日在第20类药柜;家具;文件柜;带锁小柜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索引卡片柜(家具);画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34632122号“Gerst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索引卡片柜(家具);画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H•Gerstner Seit1906”与引证商标一突出识别字母组合“GERSTNER”、引证商标二“Gerstn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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