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993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0399397

阅读:33056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林格不锈钢铆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0399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口子及图”商标早在2005年就被认定为中国…

  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林格不锈钢铆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0399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口子及图”商标早在2005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商标、第4592511号“口子”商标、第15997858号“口子窖”商标、第15997894号“口子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曾是申请人的产品制作厂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以及商业声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关于认定“口子及图”驰名商标的材料;

  4、协议、代理授权书、订单发票、汇款凭证、关系图;

  5、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他人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这完全是主观恶意误导评审员用其他人的行为来类比被申请人的此次注册争议商标行为。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9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金属垫圈”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其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商品相关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争议商标在“金属垫圈”等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因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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