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牛区虞怡惠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33690965号“爱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类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类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爱康”中文商标与其外文商标“ICON”经使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爱康”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德国DMG公司及其产品简介、工商信息;
2、知识产权协议、商标许可协议及中文译文;
3、资产转让协议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文;
4、“ICON”商标的商标信息;
5、销售协议、产品销售发票及中文译文、销售额统计表;
6、相关产品介绍及宣传材料;
7、中国零售商信息、进口货物报关单;
8、相关报道材料;
9、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用洗涤液(杀虫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孔填塞材料;固定材料和牙模材料”、第10类“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爱肯”与引证商标一“ICON”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爱肯”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ICON”、“爱康”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