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翠妹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3889759号“Yves&Jay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和“JADON”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和“JADON”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34963号“JA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06619号“JA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JADON”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2、销售店面图、实体店铺照片及店铺宣传;3、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4、中国门店的销售单据、发票;5、广告宣传和报道资料;6、海关报单、发票;7、淘宝、天猫平台消费者收据及订单记录;8、网络报道;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9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休闲鞋;跑鞋;围巾;腰带;帽子;袜;裤子;鞋;上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Yves&Jayden”与引证商标一、二“JAD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闲鞋、跑鞋、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休闲鞋、跑鞋、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