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16561号“MARTIN 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RTIN MAI 58916561

阅读:72812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仁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8916561号“MARTIN 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仁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8916561号“MARTIN 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马丁”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32639098号“Mr Martin”商标、第32639098A“Mr Martin”商标、第32639092号“Martens”商标、第37044262号“Doc Marti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并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及相关网站对于申请人产品介绍;2、销售店面图、实体店铺照片及店铺宣传;3、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4、中国门店的销售单据、发票;5、广告宣传和报道资料;6、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仁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外衣;运动服;成衣;衬衫;工作服;男式套装;女式套服;休闲服;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2年7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州市仁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DR.MARTENS"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与马丁博士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子;鞋及其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MARTIN MAI”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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