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喔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麦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27007872号“喔喔 WO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喔喔WOWO”品牌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发展历史,是中国糖果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618107号“喔喔 WOWO及图”商标、第3009635号“喔喔 WOWO及图”商标、第14816794号“喔喔 WOW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喔喔WOWO”为食品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喔喔WOWO”品牌理应知晓。但其仍然在申请人的非主营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及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抢注、复制“喔喔WOWO”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抄袭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量明显超过合理使用范围,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情形。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尽管不同,但是其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易导致误认。五、申请人“WoWo喔喔”商标具有极高独创性,曾多次获得跨类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喔喔奶糖”360百科介绍;2、申请人的企业及“喔喔”品牌介绍;3、荣誉证书;4、销售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7、类似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原注册人独立设计而来,是基于正常商业经营需求申请注册,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及核定商品区别明显,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喔喔 WOWO”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由关联企业投入使用,或具有实际使用意图、投入商业使用的能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注册人具有囤积、抄袭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WOMO”品牌介绍;2、媒体报道资料;3、电商平台店铺及产品销量证明;4、线下推广宣传资料、经销合同及发票;5、所获奖项;6、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使用宣传推广材料;7、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地域食品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名下驰名的“喔喔 WOWO”商标理应知晓,基于其注册商标记录,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多次注册“喔喔 WOWO”近似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商标权,也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自创的解释缺乏合理性。被申请人否认引证商标知名度,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反驳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喔喔 WOWO”奶糖阿里巴巴相关页面、京东评价页面、在先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动物用维生素;含药物的饲料;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灭蚤颈圈;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宠物尿布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麦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另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其已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喔喔 WOW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囤积注册商标牟利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