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虹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2649575号“七㗊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187号“七彩及图”商标、第5858750号“七彩”商标、第4275706号“QICAI 77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一共提交了一百件的商标注册申请,且这些商标之间大多毫无关联,既非系列商标,也非防御性商标,其商标申请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的需求,具有不正当的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19类砂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路面敷料;木材商品上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11月20日第186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水泥板;石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奔驰体育”、“维序联”、“鹏程靓地”、“秀珀”、“西卡柯帅”等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不予注册或裁定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奔驰体育”、“维序联”、“鹏程靓地”、“秀珀”、“西卡柯帅”等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不予注册或裁定宣告无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