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陆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6641号“陈之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205号“陈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376号“陈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94280号“陈香 1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787451号“黄鹤楼 酒 陈香 1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引证商标三、四正处在注册申请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陈之香”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并未出现有关烈士的相关信息,在一般公众的认知里并不会将申请商标与烈士联系,即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陈之香”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陈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陈之香”与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公布的烈士姓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