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378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3537872

阅读:166698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慧靖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3537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6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2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慧靖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3537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6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2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6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012号“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35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反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历史简介;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清单;新闻报道、排行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专卖店清单;财务报告;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宣传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系狗皮带;儿童牵引带;宠物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取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皮制带子;宠物服装”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另查,引证商标三在“手杖;拐杖架”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毛皮;兽皮;皮革;人造皮革;手杖;拐杖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7月20日第1896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余商品均为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系狗皮带;儿童牵引带;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宠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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