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俞立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0459号“HOH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3473号“鸿和岗HHG及图”商标、第74957887号“会惠购HH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25453号“SWIFT及图”商标、第5449130号“BURR伯尔及图”商标、第27696542号图形商标、第11453272号“楓晴FQ及图”商标、第32171823号“冠宇达GUANYUDA及图”商标、第65738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人员招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人员招聘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所含字母“O”与引证商标八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