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97712号“Gerfl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rflor 44097712

阅读:147888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洁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4097712号“Gerf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公司商标较为了解,在明…

  申请人:洁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蓝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4097712号“Gerf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公司商标较为了解,在明知情形下却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类国际注册第1098021号“Gerf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类国际注册第1098021号“Gerf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三、申请人是知名PVC地材生产厂家和地材供应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GERFLOR/洁弗乐”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进一步说明了被申请人恶意商标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及官方网站资料;2、申请人相关公司主体资格证明;3、“GERFLOR 洁福”地板产品检测报告及产品手册;4、赞助协议;5、参加展会照片及宣传单;6、产品广告宣传材料;7、所获荣誉;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媒体报道资料;10、展会合同、发票、照片;11、被申请人官网有关描述申请人品牌的网页公证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与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拼多多、淘宝销售店铺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鞋蜡;抛光蜡;化妆品;去污剂;漂白水;香精油;洁肤霜(化妆品);洗衣剂;家用清洁剂;地板蜡;洗面奶;去蜡水;去油剂;洗洁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地席;席类;油毡;铺地板用品等商品和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拼花地板和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GERFLOR/洁弗乐”的恶意抢注”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调整范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地板相关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GERFLOR”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4097712号“Gerfl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rflor 440977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59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