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37452号“益生普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59471号、第67950650号、第32908085号、第9596908号、第27168751号、第15863885号、第1141294号、第23063843号、第52539093号、第61406169号、第19660980号、第21597847号、第14693298号、第20989921号、第53963941号、第201649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不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挂面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益生普洱”及图形构成,其标识中所包含的“普洱”,使用在指定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普洱茶”为地理标志,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