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魔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惠益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6550686A号“魔兔网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魔兔”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企业资质证书;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及在先使用“魔兔”商标的知名度,亦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服务于不同领域,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采购单;2、大众点评网、抖音等相关搜索结果;3、门头照片;4、举办赛事、美团推广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7日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娱乐设施;电视文娱节目;录像服务;学校(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实际培训(示范);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培训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魔兔”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