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锦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5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5922号、第204588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2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