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玲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6148169号“宝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37613号“宝姿;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宝姿”、“PORTSINTERNATIONAL”、“PORTS1961”的摹仿、翻译,若允许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来源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产品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却仍然抄袭、摹仿并抢注争议商标,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宝姿/PORTS”商标信息;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明;
4、相关案件材料;
5、“PORTS”、“宝姿”为关键词检索的部分结果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6月27日通过第189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0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