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91743号“不够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不够野 76791743

阅读:139932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市菲格特尔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1743号“不够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性文字组合,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丰富的品牌内涵,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属于日常用语或商业口号,应当作为商标…

  申请人:长沙市菲格特尔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1743号“不够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性文字组合,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丰富的品牌内涵,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属于日常用语或商业口号,应当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母公司湖南西子健康集团的四大自主品牌之一,是唯一专注男性运动营养的品牌,已经广泛地投入商业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不够野”,易被当做日常用语,该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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