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59326号“名创福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创福果 64659326

阅读:114968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昌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4659326号“名创福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281513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昌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4659326号“名创福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30801号“名创及图”商标、第57505848号“名創”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第14589119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45443664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6294417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40454667号“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构成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抢占公共资源的说明;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中的品牌介绍信息;

  4、门店照片、商品名称;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

  6、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中关于名创优品MINISO品牌发展历程的介绍;

  7、业绩报表英文原文及中文机翻;

  8、年度报告(节选);

  9、相关新闻报道;

  10、名创优品MINISO在中国商务部网站的备案信息;

  11、许可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委托销售协议等;

  12、名创优品MINISO及其实际经营主体所获部分荣誉;

  13、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五、九至十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五、九至十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4659326号“名创福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创福果 646593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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