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无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5314625号“J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及注册的第46123271号“JMEAL”商标、第46356446号“JMEAL”商标、第55744809号“京觅黑金JMEAL LUX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二、“JMEAL京觅”是京东集团独创的自有生鲜品牌,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典型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案件的裁定书;
2、申请人成功维护“京觅JMEAL”系列商标合法权利的裁定书;
3、京觅京东自营旗舰店;
4、引证商标在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
5、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的简介及申请人其他宣传材料;
6、2014-2016年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广告费用发票等材料;
7、2018-2022年全年财务业绩报告;
8、申请人所在京东集团获得的荣誉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进行补正,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后该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补正材料,我局视为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蜂蜜”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糖果;饼干;面条;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蛋糕;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JMEAL京觅”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JMEAL京觅”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