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首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69288464号“啄诗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商标、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第3489872号“啄木鸟”商标、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字号“啄木鸟”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著作权作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成创作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新品发布会情况;
3、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4、关于申请人产品被侵权的相关报道及查处情况;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对“啄木鸟”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啄诗鸟”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申请人未就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形式的文字,难以认定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